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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对应时段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年度挂牌交易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零售用户电量电费和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其签约的售电公司出具结算费用信息,经零售用户确认后,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
第四节 售电公司的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售电公司可以通过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合同分月计划调整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售电公司月度实际用电量与月度合同电量的偏差按照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偏差电量分别统计确定,并分别进行偏差结算。
第一百零三条 售电公司按照合同电量进行结算,月度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合同电量与对应时段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售电公司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售电公司月度实际用电量是指与该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的月度实际用电量;月度合同电量是指月度交易合同电量与年度交易合同分月电量之和。
第一百零四条 售电公司偏差调整结算:
(一)售电公司月度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对应时段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0%至105%之间时,对应时段超合同电量部分按最近一次、最短周期的场内集中竞价出清价格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5%至120%之间时,对应时段超合同电量部分按最近一次、最短周期的场内集中竞价出清价格结算,高于10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20%以上时,对应时段超合同电量部分按最近一次、最短周期的场内集中竞价出清价格结算,高于12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105%与120%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二)当售电公司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对应时段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对应时段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年度挂牌交易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对应时段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年度挂牌交易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对应时段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年度挂牌交易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三)售电公司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的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公司根据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在按比例扣除供电营业区域内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量后,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的结算,执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七条 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售电公司。电力中长期交易保证要求和形式由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节 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的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代理购电用户电费由代理购电交易电费(含电能电费、代理购电用户分摊费用或分享收益等,下同)、输配电费(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下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第一百零九条 当月代理购电交易电费由电网企业预测代理购电用户交易价格、当月实际用电量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购电交易电费含代理购电用户分摊或分享费用,包括上月市场分摊或分享费用、上月代理购电偏差费用、上月各类损益分摊或分享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结算电费,每月按实际用电量及代理购电用户电价结算。
第六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电企业原则上按照交易先后顺序结算电力中长期交易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电企业月度可结上网电量大于其电力中长期交易市场合同签订总电量之和时,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电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对应时段超合同电量部分暂按当地最近一次、最短周期的场内集中竞价出清价格结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其月度可结上网总电量小于其电力中长期交易所有合同当月电量之和时,差额部分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结算顺序,按最近一次、最短周期的场内集中竞价出清价格结算,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七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批发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电费(含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发电企业等收取的偏差调整资金由电网企业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补偿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费用等事宜。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合同偏差调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网代理用户结算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相关规定执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代理购电用户电价应按月测算,并提前3日通过营业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发布,于次月执行,并按用户实际用电量全额结算电费。
第八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电企业因不可抗力欠发,电力中长期相关合同仍参照发电企业欠发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发电企业欠发而超用部分形成的差额费用由偏差调整资金补偿,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摊费用。电网企业代理用户参与市场交易不进行偏差考核。偏差电量电费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分摊或返还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不可抗力少用,电力中长期交易相关合同仍参照电力用户少用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不进行偏差考核。
第一百二十条 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造成偏差,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浙江能源监管办认定后,在电力交易平台上提交偏差考核豁免申请。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于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成员应该报送与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约束条件及情况;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结算等;每笔交易的公告,成交总体情况,成交结果公示等;电力交易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调整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电力调度机构:输变电设备的安全约束情况;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电网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电网企业:发电总体情况、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电网概况、检修计划、运行控制限额、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电网安全运行情况、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新设备投产情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机组调频调压情况、发电企业发电考核和并网辅助服务执行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和用电需求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电力业务许可证等;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五)售电公司: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拥有配电网的售电公司同时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六)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月度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市场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市场合同成交价格、市场主体申报价格等信息属于私有信息,电力交易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保密。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场波动和市场主体损失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等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九章 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可做出中止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中长期交易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不适应市场交易需要,或国家新出台相关政策,中长期交易规则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中长期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交易平台、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电力中长期交易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时,可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发电量、用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并免除市场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当市场秩序满足正常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及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浙江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监管办法由浙江能源监管办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能源监管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中长期电力交易暂行规则(2020年修订版)》(浙发改能源〔2020〕347号)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失效。以往规定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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