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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市场交易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浙江电力市场化交易分为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
电力批发交易是发电企业、售电公司、批发市场用户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电力零售交易是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开展的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条 电力批发交易可采用双边协商、集中竞价、平台挂牌等方式进行,其中电力交易双方的供需信息应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发布。
(一)双边协商交易是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的交易。
(二)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等。
(三)平台挂牌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者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市场用户(除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以外)分为批发市场用户和零售用户,批发市场用户指可以参加电力批发交易的用电企业;零售用户指除批发市场用户以外的其他用电企业。所有市场用户均须全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其全部用电量按市场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现阶段,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参与电力中长期交易:
(一)参加电力批发交易,即与发电企业开展年度(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
(二)参加电力零售交易,即全部电量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原则上通过一家售电公司购电。选择通过售电公司购电的批发市场用户视同零售用户。
第三十三条 零售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只可选择向一家售电公司购电,不得同时与两家及以上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均不得超过20%。
第三十五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可以与售电公司、批发市场用户签订年度(月度)双边协议,也可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
第三十六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可以代理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可以与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年度(月度)双边协议,也可以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
第三章 交易相关价格
第三十七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交易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交易价格含环保和超低排放电价。
第三十八条 双边协商交易的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价格按照边际价格统一出清确定;挂牌交易价格按照摘牌成交电价确定。交易价格分为尖峰、高峰和低谷价格三种,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按照浙江省工商业用户分时电价政策规定的时段划分确定。交易期间,国家调整我省发电侧上网电价的,各类交易价格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发电企业与售电公司或批发市场用户的批发侧合同电量的结算价格即为交易价格;批发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交易价格、辅助服务费用、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输配电价、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用户继续执行基本电价、功率因数考核等电价政策。交易合同未申报用电曲线,以及基于交易价格形成的用户分时电价峰谷比例低于浙江省工商业用户分时电价政策要求的,结算时用户的用电价格按照分时电价政策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
第四十条 单一发电企业的月度总合同成交电量(即当月全部月度交易合同电量与本年度已成交电量的当月分月电量之和)的谷电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年度电力中长期基准谷电占比,若该发电企业月度合同成交谷电比例不足,低谷电量不足部分(以下简称低谷缺额电量)纳入该发电企业的年度电力中长期总结算电量(即总合同电量与低谷缺额电量之和)。年度电力中长期基准谷电占比原则上参考上一年度全行业用户峰谷比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电价由代理购电价格(含平均上网电价、辅助服务费用等)、输配电价(含线损及政策性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其中,代理购电价格基于电网企业代理工商业用户购电费(含偏差电费)、代理工商业用户购电量等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直接参与市场交易(不含已在电力交易平台注册但未曾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仍按目录销售电价执行的用户)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拥有燃煤发电自备电厂且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用电价格为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已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高耗能用户,不得退出市场交易;尚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高耗能用户原则上要直接参与市场交易,暂不能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电价格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电网企业代理上述用户购电形成的增收收入,纳入其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统筹考虑。
第四十三条 电网企业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含偏差电费),按月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零售用户的分摊或分享费用由电网企业与其签约的售电公司结算,售电公司按照与零售用户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分摊或分享。
第四十四条 直接参与电力现货交易的电力用户及售电公司应与发电企业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分时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分时电价或详细分时结算曲线(组)等。
第四十五条 现货市场运行时,直接参与现货市场的用户和售电公司的中长期交易合同电量,以及其对应发电企业的中长期交易合同电量,若已约定电力曲线、交割结算节点和相应结算价格,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若未约定则按照国家公布的典型曲线将其尖峰、高峰、低谷电量分解至每个最小结算时段形成电力曲线,交割结算节点为负荷中心节点。
第四十六条 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对报价设置上限;参与市场交易机组发电能力明显大于用电需求时,可对报价设置下限。
第四章 电力批发交易
第一节 交易时序安排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现阶段主要开展电能量交易、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绿电交易等。电力批发交易方式包括年(多月、月、月内)度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
第四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11月初,开展次年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在11月底前完成。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根据交易结果,签订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每年12月初,根据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年度挂牌交易。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月度用电需求,适时组织开展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其中,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应在每月15日前组织,在次月执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原则上应在每月20日前组织,在次月执行;月度挂牌交易原则上应在每月25日前组织,在次月执行。
第二节 双边协商交易
第五十条 参加双边协商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准入的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公司。
第五十一条 双边协商交易应约定:
(一)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协议,购售电双方应约定年度交易总量及全年各月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的分解电量。
(二)月度双边协商交易,购售电双方应约定月度交易总量及月度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的交易电量。
(三)购售电双方应约定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的交易价格。
第五十二条 年度(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启动前,电力调度机构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以下信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等方式发布年度(月度)双边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年(标的月)省内全社会、统调口径电力电量供需预测。
第五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年度(月度)市场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和交易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年(标的月)省内全社会、统调口径电力电量供需预测;
(二)标的年(标的月)发电企业可参与年度(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上限,电量上限由交易工作通知确定;
(三)市场成员准入名单、交易开始时间、交易截止时间、结果发布时间等。
第五十四条 双边协商交易意向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按规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购售电合同至电力交易机构,申报时间以交易公告为准。申报截止时间之前,市场主体可在任意时间修改双边协商交易意向,但双边交易一方申报、另一方确认后不得再修改。
第五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公司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对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转送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发电侧安全校核。
第五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的安全校核,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安全校核,并将校核结果及校核说明返回电力交易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未通过安全校核的部分,由电力交易机构按照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等比例调减,直至通过安全校核。
第五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经过安全校核后的双边协商交易结果及安全校核说明。
交易结果发布后,交易双方签署正式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第三节 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九条 集中竞价交易在月度开展,基于尖峰、高峰和低谷时段按月分别进行交易组织。
第六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不迟于交易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发布月度集中竞价交易预通知,包括交易的开市时间、交易主体范围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公司在交易日的2个工作日前申报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作为次月集中竞价可交易电量上限值。
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次月用电预测–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该月合同量-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成交电量。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大于零时,开展次月月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六十二条 发电企业在交易日的2个工作日前申报次月集中竞价参与意向,意向包括本次交易本发电企业参与或不参与。申报截止时间前未申报视为不参与本次交易。
第六十三条 发电企业申报电量应满足上下限要求,原则上根据发电企业年度交易、机组容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以电力交易平台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六十四条 交易日的1个工作日前,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次月集中竞价交易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报价时间、报价规则等;
(二)次月集中竞价交易总需求电量,即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公司申报的次月电量总需求;
(三)次月意向参与的发电企业名单及装机容量;
(四)次月各发电企业申报上下限电量;
(五)次月发电机组、电网通道运行约束情况。
第六十五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申报要求如下:
(一)各市场主体均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统一申报,以申报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报作为最终申报;
(二)卖方申报(发电企业)实行六段式报量、报价,每段电量不得超过其上限电量值的20%,报价价格逐段递增,每段价差不得小于3.0元/MWh;
(三)买方申报(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公司)实行六段式报量、报价,每段电量不得超过其申报电量的20%,报价价格逐段递增,每段价差不得小于3.0元/MWh。
第六十六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排序与出清
(一)月度集中竞价交易采用边际统一出清方式,按照“价格优先原则”对买方申报价格由高到底排序,卖方申报价格由低到高排序;
(二)按市场边际成交价格统一出清,若买方与卖方边际成交价格不一致,则按两个价格算术平均值执行;
(三)若出清价格由两家及以上报价确定,则按各家该报价段所报电量比例分配成交电量。
(四)若发电企业总申报电量不足代理购电竞价电量,已申报电量全部中标并按当次最高申报价格结算,不足部分电量按剩余发电容量比例分摊至各统调发电企业,原则上按照当次最低报价结算。
第六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无约束交易结果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并同时推送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发电侧安全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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