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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按照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的方式进行:
(一)市场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总合同电量,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
市场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小于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实际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电量的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下调电量补偿单价=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下调总电量;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由所有机组下调电量的补偿价格和机组下调电量的乘积累加得到。
(二)非市场电力用户(含优先购电电力用户,下同)按实际用电量和目录电价结算。
1.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大于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超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超用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2.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小于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下调电量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3.非市场电力用户用电偏差导致的偏差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承担,电网企业也可以委托电力调度机构通过对非统调电厂等造成的偏差进行计量,按责任分摊部分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计量、责任划分和费用分摊办法由电网企业另行制定,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江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对于约定交易曲线的用户,根据每日实际用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每日各时段的累计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每日各时段的累计少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电量的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售电公司与代理的电力用户存在电费结算争议时,用户当月实际用网电量暂按目录电价结算,待争议解决后多退少补。
第一百零七条 由电网公司实行保底供电的用户,仍按照供用电协议执行。
第四节 售电公司的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若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售电公司月度结算电量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所代理电力用户本月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二者取小结算。因发电企业原因不能满足交易合同的分月计划,则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分摊至该笔合同的电量结算,并计入发电企业违约。
第一百零九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对于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售电公司,其本月各用户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与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偏差按照±3%为允许偏差范围。在允许偏差范围以内,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低于偏差下限,仍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但需计入售电公司违约并扣减发电企业合同对应部分的结算电量;高于偏差上限,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103%结算,超过部分电量,按照110%的电力用户目录电价(该笔合同中电力用户对应的最高目录电价)结算。
当月少用电量,可以滚动至下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参照第一百零五条按照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公司,其配网范围内供电的电力用户的电量、电费结算由售电公司参照供用电协议执行。
第五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电机组结算基本原则
(一) 江苏电网对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对于参加绿色能源认证交易的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交易电量不再享受政府补贴。
(二) 垃圾掺烧发电企业按国家垃圾掺烧比例政策结算;热电联产企业按照“以热定电”原则结算。
(三) 核电企业、常规燃煤、天然气发电企业的市场化交易电量,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结算;非市场化部分电量,按照电网运行需要由基数合同电量按照月度计划分解至日计划执行,上网电量按照政府核定的电价结算;发电企业的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月度合同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偏差,纳入偏差电量考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化电量结算方法:
(一) 从合同类型上,市场化电量结算优先级依次为:合同电量转让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直接交易合同(含跨区跨省直接交易)。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时,逆序处理上述合同的违约偏差。
(二) 从时间周期上,本月到期的合同优先于未到期合同结算,相同合同执行周期的合同按照签订日期先后结算。
(三) 当发电企业同时存在多笔合同,其上网电量与合同可结算电量按照上述(一)、(二)原则依次扣除,如有合同结算次序并列,按照分月计划比例分摊或由事先由发电企业与交易机构商定。
(四) 合同电量转让的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均按照合同约定(分月计划)结算。
(五) 直接交易合同,当月结算电量按照电力用户各交易户号(分电压等级)实际用电量、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三者取小结算。在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按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结算规则确定。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参照月度偏差处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
(一) 在发电企业并网运行和辅助服务考核的基础上,发电企业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的汇总值偏差超过±3%以外部分,计入偏差考核。
(二) 发电企业超发电量,计入月度基数电量滚动,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基数电量当年已经结清,则计入后续直接交易电量平衡。
(三) 发电企业欠发部分,优先扣减月度基数电量,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当月基数电量不足以扣减欠发部分,则扣减直接交易电量。
(四) 非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发电企业超、欠发,并无法由基数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平衡的情况下,由电网企业承担保底责任并在后续月份平衡。
(五)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偏差处理办法:
1. 当发电企业欠发、用户超用时,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2. 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低于用户用电量,则按照发电企业的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超出用户少用部分的违约赔偿。
3. 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低于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则按照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发电企业由此超发电量按照目录电价90%结算,但电力用户只承担自身少用超出发电企业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上述条款中,对于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直接签订的合同,售电公司视同为电力用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售电公司与其内部代理用户的结算由售电公司出具结算依据,报电力交易机构汇总统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
(一)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小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按政府批复的上网电价结算实际上网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二)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但小于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其所签订的市场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剩余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三)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合同价格结算各类市场合同电量;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
(四) 机组提供上调服务(或下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均以调度安排为准。月内既提供上调服务又提供下调服务的机组,以互抵后的净值作为月度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
(五) 全部合同均约定交易曲线的发电企业,根据每日的实际发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各时段,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
第六节 预挂牌方式下偏差考核费用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力用户偏差考核费用、发电企业偏差考核费用,以及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企业结算正收益,统一用于支付下调机组的补偿费用,盈余或缺额部分由所有统调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比重返还或分摊。
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机组上调服务加权平均价)×(非市场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可再生能源政府批复电价(不含补贴)×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政府批复电价×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以上用电量均按上年网损率折算到发电侧。
第七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内直接交易电量的输电网损等费用,均按照物理电量收取,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结算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电网公司的责任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电量超欠,电网公司需双向赔偿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具体赔偿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跨区跨省各类交易的电量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第八节 其他结算
第一百二十条 因电网故障、电网改造、电网企业间的跨区跨省电能交易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因不可抗力欠发,直接交易合同仍参照发电企业欠发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发电企业欠发而超用部分按照目录电价结算,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摊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不可抗力少用,直接交易合同仍参照电力用户少用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发电企业因电力用户欠用而超发部分计入基数电量滚动结算或按照月度预挂牌上调服务处理。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场成员应该报送与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 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约束条件及情况;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结算等;每笔交易的公告,成交总体情况,成交结果公示等;电力交易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处理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 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的安全约束情况、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 电网企业:电网发电总体情况、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电网概况、检修计划、运行控制限额、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和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电网安全运行情况、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新设备投产情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火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机组调频调压情况、发电企业发电考核和并网服务两个细则的考核执行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和用电需求信息等。
(四) 交易主体:
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扣减直接交易容量后剩余容量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售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直接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服务性质和能力;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信委、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九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 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 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 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 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及江苏能源监管办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 协商解决;
(二) 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 提请仲裁;
(四) 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江苏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 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 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 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 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 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章 市场干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 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 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 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 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免除市场主体的违约责任。发电全部或部分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用电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场秩序满足正常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具体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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