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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在当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电网设备计划检修公告、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对发用电情况的预测,完成后续月份存量合同的分月电量调整工作。
第五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当月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次月的直接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组织工作。相关交易的组织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月度直接交易主要采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合同电量转让以双边协商为主、集中竞价为辅方式进行。
第五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各类月度交易结束后,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年度分月结果和次月月度交易结果进行汇总,于每月月底前发布汇总后的次月交易结果。
第五节 月度内合同电量转让
第五十五条 每月25日前,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已签订互保协议的市场主体以双边协商方式,对应在本月执行完毕的月度电量合同进行转让交易。月度合同电量转让组织工作自开市至闭市原则上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六节 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交易主要针对次月可能出现的电量偏差,通过预挂牌方式确定次月上调机组调用排序(按照增发价格由低到高排序)和下调机组调用排序(按照补偿价格由低到高排序)。
第五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每月第4周组织发电企业申报次月预挂牌上下调价格,发电企业必须提供上下调价格。电力交易机构形成次月上下调价格序列并公布。当价格相同时,增发按照机组容量由大到小、减发按照机组容量由小到大的顺序确定中标机组。当月未纳入开机组合的机组不参与上调、下调电量交易。
第七节 临时交易和紧急支援交易
第五十八条 江苏省可与其它省(市)通过自主协商方式开展跨省区临时及紧急支援交易,交易电量、交易曲线和交易价格均由购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事先与其它交易机构约定跨省跨区紧急支援交易的价格及其他事项,在电力供应出现严重缺口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电网安全约束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预挂牌方式确定跨省跨区紧急支援交易中标机组排序。
第六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事后应将临时及紧急支援交易的原因、电量、电价等情况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电力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校核
第六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涉及其调度范围的各种交易的安全校核工作。所有电力交易必须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方可生效,涉及跨省跨区的交易,须通过所有相关电力调度机构的安全校核。安全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道阻塞管理、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频调峰能力,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在市场信息公示日前2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根据机组可调出力、检修天数、系统净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到的各机组电量上限,由电力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中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在市场信息公示日前2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网关键通道输电能力、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由电力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中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在收到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初始交易结果汇总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安全校核未通过时,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并提供对应灵敏度级别列表,由电力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中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安全校核未通过时,依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灵敏度级别列表进行调整。灵敏度级别相同的机组,等比例调整。每台机组优先调整基数电量,后调整市场交易电量。基数电量受市场交易电量影响不能通过安全校核的,可以转让。削减市场交易电量时,优先削减集中竞价交易,后削减双边协商交易。对于集中竞价交易,按集中竞价成交顺序进行削减;对于双边协商交易,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时间相同时,按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对于约定电力交易曲线的,最后削减。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六十六条 各市场主体应根据规定签订经江苏能源监管办监制的电力交易合同。
第六十七条 根据确定的跨省跨区优先发电(含年度以上优先发电合同),相关电力企业在每年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始前协商签订次年度交易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年度电量规模及分月计划、送受电曲线、交易价格等,纳入我省优先发电计划,并优先安排输电通道。
第六十八条 电力市场合同(协议)类型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 发电企业与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
2. 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与电网输电方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
3. 抽水蓄能电量招标合同;
4. 合同电量转让合同(协议);
5. 售电企业与代理的用户签订的交易合同;
6. 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及其代理的电力用户三方签订保底供用电协议(含输电服务);
7. 电网企业与非市场化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协议。
第六十九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由中长期基数购售电合同和当年度协议组成。中长期基数购售电合同有效期五年,约定发电企业并网计量点、电费支付等基础性条款;当年度协议明确当年的基数电量、电价和分月电量安排。
其中,对于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的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以中长期购售电合同为主,年度电量只做预估,不再约定具体数值。
第七十条 非市场化的电力用户与电网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明确计量、用电类型和电费支付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直接交易合同、抽水电量招标合同、合同电量转让协议,在执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实行电子化管理。合同数据以电力交易机构的技术支持系统为准。如市场主体有明确用途需要纸质合同,另行签订。
第七十二条 市场化交易的各类中标通知书,具备纸质合同同等效力。
第二节 合同执行
第七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各年度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交易成交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安排,包括优先发电、基数电量和各类交易电量。
第七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总发电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机组开机方式。
第七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每日跟踪和公布月度发电计划执行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月度发电计划执行进度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已约定交易曲线的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其中发电企业部分合同约定了交易曲线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运行前安排无交易曲线合同的发电曲线,与合同约定曲线叠加形成次日发电计划;发电企业全部合同约定了交易曲线的,按合同约定曲线形成次日发电计划。
第七十七条 未约定交易曲线的电力直接交易合同以及优先发电合同和基数电量合同,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机组的发电计划。
第七十八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于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无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有市场交易主体共同承担。
第三节 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七十九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例不超过30%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滚动调整方式处理合同偏差。发电侧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月滚动调整,用户侧合同约定的年度合同可以滚动调整分月电量。同时,对当月负荷预测导致的发电企业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合同执行不平衡的,可以在月度内按照互保协议,以合同电量转让方式进行。
第八十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中长期合同执行偏差主要通过在发电侧采用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进行处理(优先发电、基数电量合同优先结算)。
第八十一条 在执行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交易的方式下,电力调度机构应严格执行预挂牌确定的机组调用顺序。每月最后7日,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各机组整体合同完成率,判断当月基本电力供需形势。当电力需求超出预期时(月度系统实际用电需求大于月度系统总合同电量时),基于预挂牌确定的机组排序,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增发价格较低的机组增发电量,其余机组按合同电量安排发电计划;当电力需求低于预期时(月度系统实际用电需求小于月度系统总合同电量时),优先安排补偿价格较低的机组减发电量,其余机组按照合同电量安排发电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执行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交易的方式下,月度上下调电量当月结清,不跨月滚动。上调电量不占用机组优先发电、基数电量和市场化交易合同,下调电量按照机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月度双边协商电量、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分月电量、基数电量分月计划、优先发电分月计划的顺序依次扣减。
第六章 辅助服务
第八十三条 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鼓励需求侧、高性能储能设备参与提供辅助服务,允许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提供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基本原则,按照辅助服务效果确定辅助服务计量公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八十五条 逐步放开辅助服务市场化交易品种,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辅助服务提供主体。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确定调峰、自动发电控制、备用等服务总需求量,各主体通过竞价的方式提供辅助服务。辅助服务提供主体较多的地区,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统一购买系统所需的无功和黑启动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提供辅助服务需满足各类辅助服务技术要求,并且与发电企业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电力用户辅助服务费用随电力用户电费一并结算。
第八十七条 跨省跨区送电到江苏的发电企业纳入本省辅助服务管理范围,并根据提供的辅助服务获得或者支付补偿费用。
第八十八条 在江苏电网辅助服务市场启动前,按《江苏电网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九十条 同一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电力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
第九十一条 电力用户必须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售电公司按照代理的电力用户,并依照直接交易合同对应的关联的户号做汇总统计;对于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或代理至售电公司的电力用户,如其计量点存在照明、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必须按照“定量定比”拆分后,统计其用于直接交易的每个月的大工业(或一般工商业)实际用网电量。
第九十二条 对于发电企业内部多台发电机组共用上网计量点且无法拆分,不同发电机组又必须分开结算的情况,原则上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
第九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时,由电能计量检测中心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解决。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九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可结算电量统计口径,由实际上网电量(或用网电量)、合同电量转让、月度上下调电量等部分组成,并按照合同约定,区分基数电量、直接交易电量、抽水蓄能招标电量、跨省外送电量、月度上下调电量等。
发电企业的新机调试电量,单独统计。
第九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跨省跨区交易原则上由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的交易由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向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结算依据;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由江苏电力交易机构分别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结算依据。
第九十六条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原则上均按照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各市场主体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
第九十七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次月由电网公司支付;电力用户仍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和电网公司进行电费结算。
第九十八条 随着电力市场发展,如不承担电费资金结算职能的电网企业也不再承担欠费风险,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
第九十九条 为保证交易有序进行,售电公司需按照合同签订量的待执行部分,向交易中心每月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作为违约担保。其中,待执行电量超过30亿千瓦时的售电公司,暂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待执行电量超过6亿千瓦时的售电公司,暂需提供不低于500万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同时,建立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体系,按照信用程度,调整银行履约保函额度。
第一百条 市场主体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 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违约电量/电价、基数电量(或优先发电电量)、电价等信息;在实行预挂牌交易的方式下,发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上调服务补偿费、下调服务补偿费、偏差考核费用、平均分摊的结算差额或盈余资金、辅助服务费用。
(二) 与发电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电力用户,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该用户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偏差考核)电量/电价、输配电费;其他容量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等仍由电网公司提供。
(三) 由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由售电公司将该用户市场化结算电量、电价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由电力交易机构核对汇总后,提交电网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其他容量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等仍由电网公司提供。
(四) 售电公司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电量/电价,输配电费等,由电力交易机构结算完成;二是由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代理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用户确认后,汇总形成。
(五) 电网企业结算单均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一是输电费用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输电电量、结算电价(含网损明细),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二是电网公司向跨区跨省市场主体购售电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的结算电量和电价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
(六) 辅助服务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一百零一条 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的合同偏差分开结算。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用户侧(含售电公司)采取“分月计划滚动调整”的方式进行,发电侧采取“基数电量滚动调整”方式进行;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启动“偏差电量月度预挂牌”方式进行。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电力用户同一个户号签订多笔直接交易合同的,应按照合同执行周期的先后进行结算。其中,当月到期的合同优先进行。如存在多笔合同优先级一样的情况,按照每笔合同分月电量值均摊。
第一百零三条 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若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其月度直接交易结算电量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本月实际用网电量的二者取小结算;若发电企业欠发不满足交易合同的分月计划,则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分摊至该用户的电量结算,并计入发电企业违约。
第一百零四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其本月实际用网电量与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允许偏差范围为±3%。在允许偏差范围以内,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结算;低于偏差下限,仍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结算,但需计入电力用户违约并扣减发电企业合同对应部分的结算电量;高于偏差上限,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103%结算,超过部分的电量,按照电力用户目录电价的110%结算。
当月少用电量,可以滚动至下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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