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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日前东北能监局发布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称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在制定完善保障措施的条件下,稳妥放开铁路、机场、市政照明、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企业参与交易。结合电力市场建设,鼓励和允许优先发电机组、优先购电用户本着自愿原则,探索进入市场。
自贸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整体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整体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园区,需要具备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与园区内电力用户签署授权委托交易文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符合条件的电采暖用户可直接申请参加清洁电供暖电力直接交易。
积极支持中小用户参加市场化交易,现阶段年用电量不超过100万千瓦时的中小用户暂通过售电公司代理方式参与交易,一类用户、二类用户应至少一年内维持不变。
省内电力直接交易实行全电量“风(光水)火(生物质)捆绑”交易。一类用户(售电公司)与火电(燃煤或生物质)达成交易后,再按照一定比例与风电、光伏或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企业达成交易,形成“清洁能源+火电”的捆绑交易。
清洁能源供暖、电动汽车充换电站、电能替代等电力用户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绿色电力交易”参照电力直接交易按照发用电曲线平衡组织交易。
建立省内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合同偏差电量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欠交易合同发电的,偏差在5%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超过5%的少发电量,对应的电力用户可购买目录销售电价电量,发电企业需补偿电力用户因此增加的电费。
(二)一类用户(售电公司)超交易合同用电的,与对应的发电企业都按照实际用电量和成交电价结算交易电量;偏差超过5%的多用电量,按省内燃煤发电基准价与成交电价差额绝对值对发电企业进行补偿。一类用户(售电公司)欠交易合同用电的,与对应的发电企业都按照实际用电量和成交电价结算交易电量;偏差超过5%的少用电量,按省内燃煤发电基准价与成交电价差额绝对值的2倍对发电企业进行补偿。
(三)因电网企业原因,导致发电企业未能完成交易合同发电量的,偏差超过5%的少发电量,电网企业按省内燃煤发电基准价的10%对发电企业进行补偿;造成电力用户未能完成交易合同用电量的,偏差超过5%的少用电量,电网企业按目录销售电价的10%对电力用户进行补偿。
(四)一类用户(售电公司)的交易单元可不区分电压等级和用电类别。省内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偏差电量按月滚动,区分交易单元按年度执行偏差考核。一类用户(售电公司)同一交易单元对应多家发电企业的,按照交易合同电量等比例计算偏差电量和偏差考核费用。
(五)对于电网故障、电网改造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东北监能市场〔2017〕196号)自实施以来效果良好,电力用户通过参加电力交易降低成本、扩大再生产、提高用电量,形成了良性循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的部署,在总结前期运行经验的基础上,东北能源监管局会同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了规则修订工作,形成了新的《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如有意见,请反馈至dbnyjg@163.com邮箱,并注明单位或组织及个人有关信息。
附件: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
202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和《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批发交易。
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以下称计划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执行和结算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以下称东北能源监管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职能依法履行黑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力用户、储能企业等。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交易,签订和履行各类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市场化交易所必须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相关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时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七)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三)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生产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电网以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五)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六)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相关规定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以下统称“非市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
(七)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照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并负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理;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以及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六)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并于事后向东北能源监管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按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在制定完善保障措施的条件下,稳妥放开铁路、机场、市政照明、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企业参与交易。结合电力市场建设,鼓励和允许优先发电机组、优先购电用户本着自愿原则,探索进入市场;
3.拥有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按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可按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5.自贸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整体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整体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园区,需要具备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与园区内电力用户签署授权委托交易文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6.符合条件的电采暖用户可直接申请参加清洁电供暖电力直接交易。
(三)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对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执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五条 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以及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均实行市场注册。其中,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的注册手续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六条 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销售电价。
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参加批发交易的电力用户称一类用户,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称二类用户。积极支持中小用户参加市场化交易,现阶段年用电量不超过100万千瓦时的中小用户暂通过售电公司代理方式参与交易,一类用户、二类用户应至少一年内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或不再发电、用电;
2.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发用电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3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保底价格具体水平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予以核定,新的保底价格核定前按目录销售电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执行保底价格。
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可探索公开招标确定售电公司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可执行目录销售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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