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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发电企业内多台发电机组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各发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对于可再生能源企业处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可按照额定容量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
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则按照机组调试期的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一百〇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电量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当交易按月(多日)开展时,电网企业应保证各市场成员日电量数据准确;
第一百〇三条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或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场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节结算
第一百〇四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按照自然月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其中,跨省跨区交易由组织该交易的电力交易机构会同送受端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〇五条电网企业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〇六条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发电侧电量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电力用户仍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企业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一百〇七条电网企业向市场主体出具的电费核查联应分项单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用电户号、抄表周期、底码起止、倍率、是否市场化用户、签约的售电公司名称(如是二类用户)、市场化电量综合加权电价、输配电价、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网损等,以及市场化交易综合加权电价和政府目录价格之间的交易价差。
第一百〇八条电力用户拥有储能,或者电力用户参加特定时段的需求侧响应、辅助服务市场交易时,由此产生的偏差电量费用,由电力用户自行承担。
第一百〇九条随着电力市场发展,如不承担电费资金结算职能的电网企业也不再承担欠费风险,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违约电量/电价、基数电量(或优先发电电量)、电价等信息。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二)一类电力用户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每笔合同的结算电量/电价、违约(偏差)电量/电价等内容。
(三)二类电力用户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绑定时售电企业与二类用户依据购售电合同约定确认的结算方案,生成市场化电度电量结算依据。
(四)售电企业可与零售用户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根据零售用户的用电偏差情况调整购售电价的条款,不得对零售用户额外征收偏差调整费用。电力交易机构对二类用户出具的结算单中不包括偏差调整费用。
(五)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费用等应付电费;二是由售电企业签约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应收电费。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资金可对冲结算。
(六)电网企业结算依据均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一是输电费用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输电电量、结算电价(含损耗明细),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二是电网公司向跨省跨区市场主体购售电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的结算电量和电价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市场主体因偏差电量引起的电费资金,暂由电网企业收取和支付,并应在电费结算依据中单项列示。
第一百一十二条市场主体收到市场化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各市场主体在结算年度内(通常为当年2月至次年1月底),仍可继续申请复核和清算。对超过结算年度的纠纷,由涉事各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售电企业与其签约用户存在电费结算争议时,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暂按目录电价结算,争议部分资金暂不计入售电企业应收电费,待争议解决后进行清算。争议期间,电力交易机构冻结售电企业的履约保函,并可按照电费争议的具体情况,要求售电企业补充追加履约保函。
第一百一十四条批发市场的市场主体实际用(发)电量与对应时段合同电量的差值,为用电偏差。售电企业所有签约用户的实际用电总量计为该售电企业用电量。用电偏差超出合同电量的3%部分,为偏差电量,对此部分电量收取偏差调整费用。偏差调整费用暂由电网企业收取。一类电力用户偏差调整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发票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费用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费用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同一个市场成员,有多笔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情况,结算顺序依次如下:
(一)按合同执行周期排序:当月到期的合同优先于未到期的合同执行;
(二)按交易品种排序:抽水电量交易合同、合同电量转让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直接交易合同结算优先级依次递减;
(三)按交易组织方式排序:挂牌、集中竞价、双边协商结算优先级依次递减;
(四)如上述排序后,仍存在合同排序完全一样的情况,按照价格优先、系统数据库备案时间(毫秒级)优先方式决定结算顺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用户如同时参加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则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优先于中长期交易电量结算。用户当月用电量扣除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部分,为中长期交易实际用电量。
第一百一十七条如果事后发现某市场主体在过去某月发生计量差错,则对该市场主体及结算电费受影响的其它市场主体按照更正后的电量和当时的市场结算规则重新进行结算计算,并计算出与该月已实际支付或收取电费的差值,与当前月份的电费合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节一类用户和售电企业的结算与偏差调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非市场化电力用户,仍按照目录电价和供用电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类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年度合同的分月计划、参加月度交易、月内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一类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的电量电费及偏差调整费用结算方法:
(一)实际用电量低于当月市场化合同电量97%时,依照市场化合同结算次序进行结算。对低于97%的偏差电量按照当期燃煤机组基准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二)实际用电量在市场化合同电量97%至103%之间时,按实际用电量结算,其中超出月度计划的电量按照市场化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
(三)实际用电量超过市场化合同电量103%时,在上条结算基础上,对超出103%部分电量按照对应用电类别的非市场化用户目录电价结算。对偏差电量按照当期燃煤机组基准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户的峰谷、功率因数调整继续执行原有国家及省规定不变。
第一百二十二条售电企业与其签约零售电力用户的结算,根据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偏差调整费用在次月按照当月用电量占比返还给所有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用户(售电企业)。
第四节发电企业(机组)的结算与偏差调整
第一百二十四条允许发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合同执行一周前进行动态调整。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月内(多日)交易实现月度发用电计划调整,减少合同执行偏差。
第一百二十五条系统月度实际用电需求与月度发电计划存在偏差时,可通过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合同电量滚动调整等机制处理偏差。
第一百二十六条可再生能源和非常规燃煤机组结算基本原则:
(一)可再生能源机组参加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绿证交易以及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按照相应规则执行;
(二)垃圾掺烧发电企业按国家确定的电价政策结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电机组的结算方法:
(一)允许对年度市场化交易电量及基数电量合同(如有),年度范围内分月滚动结算。
(二)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低于月前交易和月内交易电量之和时,若属自身原因,则对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月(最近一个月)月内替代及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加权平均价收取偏差调整费用。若非自身原因,则免于收取偏差调整费用。
(三)当月度实际上网电量高于月前交易和月内交易电量之和时,超出电量部分按该发电企业年度长协均价结算,并纳入年度合同完成电量统计。
(四)全年上网电量超出年度和月度合同电量100%-101%之间部分,按照基准电价结算,超出合同电量101%部分参照当月月前和月内发电权交易及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结果,扣除同一电厂内部转让电量及关停电厂替代电量后,加权平均价结算。
(五)年度合同电量未执行完成的,次年不再追补。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市场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与电网企业月度购电量(含年分月电量,扣除系统网损电量)存在偏差时,由为非市场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代为结算偏差电量费用,由此造成的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按当月上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返还给所有机组,月结月清。
第一百二十九条偏差调整费用在次月按照当月上网电量占比返还给所有参与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社会公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电力交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电力交易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收费标准等;
电力市场运行基本情况,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注册情况,电力交易总体成交电量、价格情况等;
电网运行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市场主体注册准入以及退出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信用评价信息等;
(二)发电设备信息,包括发电企业的类型、所属集团、装机容量、检修停运情况,项目投产(退役)计划、投产(退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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