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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一工作日 10:00 前发布挂牌交易结果。 第五节 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如有异议的,应在交 易结果发布后的下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 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后一工作日之内给予解释 和协调。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在交易结果发 布当日内通过交易平台确认成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异 议。
第五十五条 在交易平台签订电子合同功能完善之前, 电力市场交易合同的签订采用公示统一标准合同范本和签 订交易确认单的方式进行。电力交易机构在发布交易公告时 一并发布《电力市场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和《电力市场 交易确认单》。市场主体在参加交易前应事先阅读交易合同 范本;平台登记前应签订交易确认单或协议(合同),并将 交易确认单扫描文档提交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结果确定后, 交易相关方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纸质交易确认单或协议(合 同)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对交易合同文本内容和交易电量、 电价等进行确认。
第五十六条 电子交易合同或交易确认单签订后,电力 交易机构应按要求向福建能源监管办和省经信委做好交易 合同备案。
第六章 安全校核与交易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的安全校 核工作。电力市场交易、合同调整和合同电量转让必须经电 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方可生效。安全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通道阻塞管理、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频调峰能力,在电力市场交易开始前,电力调度机构可根据机组可调出 力、检修天数、系统净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 到各机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 数提出限制建议。
第五十九条 月度安全校核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1个 月以上周期的交易安全校核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 核完成后交由电力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安全校核信息。逾期未 对交易初始结果提出异议的,视为通过安全校核。安全校核 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由电力交易机构 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双边协商交易安全校核未通过时,按等比例原则进行交易削减。集中竞价交易和挂牌交易安全校核未通 过时,按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发电侧节 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同等情况下按等比例原 则进行削减。对于约定电力交易曲线的,最后进行削减。
第六十一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在事后向福建能源监管 办和福建省经信委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电网紧急情况导致发电企业交易兑现偏差的,允许电力调度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偏差调整。
第六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交易当月电量分解 计划和各类月度交易的成交结果,编制发电企业的月度交易 计划。电力调度机构应将月度交易计划纳入月度发电调度实 施计划。
第六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执行月度发电计划;电力交易机构及时跟踪和公布月度交易计划执行进度情况。 条件成熟时,对于电力市场交易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其中发电企业部分合同约定了交易曲线的,电力调度机构根 据系统运行需要,运行前安排无交易曲线合同的发电曲线, 与合同约定曲线叠加形成次日发电计划;发电企业全部合同 约定了交易曲线的,按合同约定曲线形成次日发电计划。
未约定交易曲线的电力市场交易合同以及优先发电合 同和基数电量合同,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 机组的发电计划。
第七章 交易电量调整及偏差处理
第六十四条 已注册准入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 公司可通过交易电量分解计划调整、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和电 量互保调剂等方式对偏差电量进行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 采取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日平衡偏差方式,等比例调整或滚 动调整等其他方式进行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六十五条 交易电量计划调整相关规定对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当用户预计次月交易电量与计划值相比出现的负偏差2将超过 时,或发电企业预计次月的 上网电量不足以满足直接交易电量时,在保持计划总交易电 量不变的前提下,可事前申请对次月交易计划电量进行调 整。并于每月 20 日 17:00 之前,与交易对方协商一致并将 签订的《电力交易计划电量调整申请单》报电力交易机构。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的安全校核结果,对交易双 方提出的交易电量调整申请进行处理。月度实际完成交易电 量与分月计划电量相比,若负偏差电量在 及以内范围,则 偏差的部分可在后续月份中(仅限于交易合同期内,下同) 滚动调整;若负偏差超过 ,则超过的部分纳入偏差电量考 核。
对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交易电量实行月结月清,不 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相关规定对于年度及以上周期交易,发电企业之间或用户之间(用户内部)可以开展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开展合同转让的 两个用户应为同一种交易模式的准入用户(价差模式或输配 电价模式),其中输配电价模式的,用户用电单元的电压等 级应相同。售电公司之间可按代理用户的类别,对同一种交 易模式形成的交易电量进行转让。
合同电量转让安排在每年 3 月至 10 月进行。市场主体 可选择自主协商和挂牌两种方式转让合同电量。合同电量转 让不改变转让电量的原交易价格,转让电量应为申请时间次 月及以后未履约的合同电量。具体转让工作流程:
(一)合同电量自主协商方式
合同电量转让的出让方与合同电量原交易方、合同电量 拟受让方协调一致后,签订合同电量转让单,于每月 18 日 之前(若遇非工作日则相应提前)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 力交易机构汇总后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并根据安全 校核结果,对交易和结算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二)合同电量挂牌转让方式 市场主体将拟出让的合同电量、电价情况于当月 18 日之前(若遇非工作日则相应提前)报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 易机构负责汇总出让方转让需求,并在交易平台上组织开展 挂牌交易。受让方根据挂牌交易公告的具体要求参加交易。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意向受让方摘牌情况,将交易结果提交电 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并根据安全校核结果,组织出让方、 受让方签订交易确认单,并对其双方的交易和结算计划进行 相应调整。
第六十七条 电量互保调剂相关规定:市场主体根据自身需要,自主决定签订电量互保调剂协 议。每家发电企业允许与另一家发电企业签订电量互保调剂 协议;电力用户可按用电单元与另一家电力用户签订互保调 剂协议,互保调剂的两个用电单元应为同一种交易模式(价 差模式或输配电价模式),其中输配电价模式的,两个用电 单元的电压等级应相同。电量互保调剂协议在正式签订并送 达电力交易机构备案之后开始生效。
第六十八条 已签订并备案互保调剂协议的市场主体,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电量时,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电量互保调剂申请,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可由另一方代发(代用)部分或全部电量。互保调剂双方应在安全 校核通过后 2 个工作日内补充签订电量转让确认单并提交至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补充签订的电量转让确认 单对交易结算方案进行调整。发电企业因各种原因产生的较 月度合同电量超发部分电量,由电力调度机构按年进行平 衡。市场主体电量互保调剂时,不改变其原有交易协议的安 全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八章 计量和结算
第六十九条 电网(配售电)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 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 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 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七十条 具备条件的发电企业应装设主、副电能计量装置,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 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以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 作为电量结算依据。
第七十一条 电网(配售电)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并网点)和电力用户电能计 量装置数据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 时,由电能计量检测中心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 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交易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十二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发电企业原则上均按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保持现有计量抄表周期不变。条件允许的,电网企业应尽
可能将用电侧与上网侧抄表周期调整一致。
第七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凭 据。市场主体可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 不变,并由负责开票收费的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欠费风 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其中,独立售电公司保持电网(配售电)企业向用户收 费并开具电费发票的方式不变;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 司,可向其供电的用户收费并开具电费发票,也可保持电网 企业向用户收费并开具电费发票的方式。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凭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反馈电力交易机构,逾 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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