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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实施方案和广东省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实施方案再征意见

2020-11-19 08:27来源:广东省能源局关键词:电力消纳电力交易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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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二)电力电量供需预测;

(三)交易时间、流程安排;

(四)关键输电通道网络约束情况;

(五)交易基本单位电量;

(六)市场主体可交易电量上限。

第四十五条电力交易机构对市场主体签订的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进行交易校核,并送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原则上2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并将校核结果返回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结果。交易结果确认后,自动生成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相关市场主体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签订。

第五节 计量和抄表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根据市场运行需要,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等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要求,为市场主体安装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如有异议按相关制度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电量,并提交给电力交易机构作为结算依据。

第六节 结算和电费

第四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电网企业出具结算凭证并开展电费结算。

(一)非现货模式下的结算

第四十九条不开展现货的月份,按月对发用合同进行结算。

第五十条每月,根据每笔合同发用双方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用电量Q用电以及合同电量Q合同的大小关系来确定该合同的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

(一)依据发电企业第i笔合同电量Q合同i占该企业当月所有合同电量Q合同总的比例,分解该企业当月实际发电量Q发电,作为该笔合同对应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i。

Q发电i=(Q合同i/Q合同总)×Q发电

(二)依据用电主体第i笔合同电量Q合同i占该主体当月所有合同电量Q合同总的比例,分解该主体当月实际用电量Q用电,作为该笔合同对应的实际用电量Q用电i。

Q用电i=(Q合同i/Q合同总)×Q用电

(三)取每笔合同对应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i、对应的实际用电量Q用电i以及合同电量Q合同i三者的较小值,作为每笔合同当月的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i。

Q合同实际i=min(Q发电i, Q用电i, Q合同i)

第五十一条发电企业的电费收入R由市场电量电费R市场、偏差电量电费R偏差、补贴电费三部分构成。结算方法如下:

(一)市场电量结算。

第i笔合同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i,按照合同价差与不含补贴的批复上网电价之和P合同i结算。

R市场=Σ(Q合同实际i×P合同i)

(二)偏差电量结算。

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Q发电与合同实际结算总电量Q合同实际间的偏差电量Q偏差,按照不含补贴的批复上网电价P上网结算。

R偏差= Q偏差×P上网

(三)补贴结算。

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批发用户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的每笔合同实际结算电量按照该合同价差优先结算,实际用电量扣除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合同实际结算总电量后,按照《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开展结算。结算顺序如下:

(一)根据月度实际用电量以及对应的目录电量价格计算批发用户电费支出。

(二)根据以下各项计算批发用户价差电费,其中负值为收入项,正值为支出项:

1.每笔合同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i,按该合同约定的交易价差结算。

2.实际用电量与合同实际结算总电量的偏差,按照《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开展价差电费结算。

(三)上述第一至第二款结算费用之和为批发用户净支出。

第五十三条售电公司按照以下程序结算电费:

(一)与售电公司签订零售合同的用户,其实际用电量之和为售电公司的实际用电量。售电公司参照批发用户结算其参与批发市场的价差电费。

(二)按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零售合同约定的售电价格套餐以及用户实际用电量,计算售电公司参与零售市场的价差电费,其中负值为支出项。

(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结算费用之和为售电公司的净收益。

(二)现货模式下的结算

第五十四条开展现货的月份,可再生能源合同电量按照售电公司或批发用户的历史用电特性曲线分解至小时。

第五十五条用户侧,按照日清月结的模式,可再生合同分时电量按照合同价差优先结算,实际用电量扣除可再生合同分时电量后的剩余电量,按照广东电力现货市场交易规则开展结算。批发用户结算顺序如下:

(一)第i笔可再生合同分时电量Q合同i,按照合同价差与合同转换基准价之和P合同i结算。

(二)实际分时用电量与合同分时电量的偏差,按照广东电力现货市场交易相关规则开展电费结算。

(三)将上述第一至第二款结算费用之和按日加总,记为批发用户t日日清净支出电能量电费R日清t。

第五十六条月度,根据每笔合同发用双方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用电量Q用电以及合同电量Q合同的大小关系来确定该合同的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

(一)依据发电企业第i笔合同电量Q合同i占该主体当月所有合同电量Q合同总的比例,分解该主体当月实际发电量Q发电,作为该笔合同对应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i。

Q发电i=(Q合同i/Q合同总)×Q发电

(二)依据用电主体第i笔合同电量Q合同i占该主体当月所有合同电量Q合同总的比例,分解该主体当月实际用电量Q用电,作为该笔合同对应的实际用电量Q用电i。

Q用电i=(Q合同i/Q合同总)×Q用电

(三)取每笔合同对应的实际发电量Q发电i、对应的实际用电量Q用电i以及合同电量Q合同i三者的较小值,作为每笔合同当月的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i。

Q合同实际i=min(Q发电i, Q用电i, Q合同i)

(四)其中当月实际结算电量Q合同实际i不足合同电量 Q合同i的部分,视作未完成电量。发电企业将未完成电量对应的价差收益返还至相应用户。按以下公式计算返还电费R,其中负值为收入项,正值为支出项。

R返还i=(Q合同实际i-Q合同i)×P合同价差i

第五十七条批发用户月度电能量电费为每日日清净支出电能量电费与合同返还电费之和。

第五十八条售电公司按照以下程序结算电费:

(一)与售电公司签订零售合同的用户,其实际用电量之和为售电公司的实际用电量。售电公司参照批发用户结算其参与批发市场的电能量电费。

(二)以月度为周期开展电能量零售结算,根据实际用电量及交易系统固化的零售结算模式计算零售用户电能量电费。

(三)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中应收取的零售用户电能量电费总额,减去售电公司在批发市场应支付的电能量电费,为售电公司的净收益。

第五十九条发电企业以月度为周期开展结算,电费收入R由市场电量电费R市场、偏差电量电费R偏差、补贴电费三部分构成。结算方法如下:

(一)市场电量结算。

市场结算电费包括合同电费R合同和返还电费R返还两部分。发电企业第i笔合同电量Q合同i,按照合同价差与不含补贴的批复上网电价之和P合同i结算;第i笔合同返还电费,按照合同价差P合同价差i结算。

R市场=ΣR合同i+ΣR返还i=Σ(Q合同i×P合同i)+Σ[(Q合同实际i-Q合同i)×P合同价差i]

(二)偏差电量结算。

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Q发电与该企业当月所有合同电量Q合同总间的偏差电量Q偏差,按照不含补贴的批复上网电价P上网结算。

R偏差= Q偏差×P上网

(三)补贴结算。

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场主体在收到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无异议。

第六章 消纳量交易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六十一条消纳量交易的交易品种包括双边协商交易和挂牌交易两种。

第六十二条消纳量交易按月或按年组织开展。

第六十三条双边协商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消纳量、价格,形成双边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广东电力交易中心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第六十四条挂牌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挂牌提出卖出或买入消纳量的价格和可交易数量,其他市场主体根据需要进行摘牌,确认摘牌时的数量和价格形成交易结果,经系统正式发布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交易时序上,首先组织双边协商交易,然后组织挂牌交易。具体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以交易公告为准。

第六十六条消纳量交易标的是已获得统一编码的消纳量,分为水电消纳量和非水电消纳量两种。

第六十七条绿证折算的消纳量不参与消纳量交易。由电网公司无偿分配所得消纳量不参与消纳量交易。

第六十八条市场主体在完成自身消纳责任权重前提下,可出售超额完成的消纳量。

第六十九条消纳量交易的基本交易单位为1MWh消纳量。市场主体按照基本单位的整数倍进行交易。

第七十条同一消纳责任权重考核周期内,每一消纳量凭证在消纳量市场中只允许交易一次。

第七十一条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挂牌交易对挂牌价格设置上下限。

第二节 参与主体

第七十二条参加消纳量交易的市场主体为省内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包括:各类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电网企业、独立售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简称“配售电公司”,包括增量配电项目公司)、批发用户、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等。

第七十三条新建售电公司、新进入市场的批发用户在完成准入注册程序后,方可参与消纳量交易。

第三节 双边协商交易

第七十四条双边协商交易的合同内容应包括消纳量总量、编码范围、价格。合同消纳量应满足双方可交易消纳量约束。合同价格采用绝对价格形式,满足最小变动价位,且不得超过交易价格约束。

第七十五条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开始前3天发布省级可再生能源消纳量交易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申报起止时间、交易标的(含消纳量种类、周期等);

(2)交易方式、价格机制、交易限制等;

(3)省内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和市场主体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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