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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当合同能源管理遭遇产业调整新政怎么办?

2016-06-28 08:35来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作者:文黎照 董冠华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节能服务公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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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EnergyPerformanceContracting,简称EPC),被视为是一种市场化的能源节约措施,节能服务公司拓展了节能咨询、能源审计、节能项目设计、施工、调试、运营维护、节能量测量和验证等方面的业务,在实践中为用能业主能耗的降低发挥了不少作用,但是纠纷也层出不穷。今天,阳光所环境业务部文黎照、董冠华以转型升级的社会大背景下的一个能源管理合同纠纷为例,分析遭遇新产能政策时的风险与防范。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北京某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公司”,合同乙方)与云南某矿厂(以下简称“矿厂”,合同甲方)为矿厂下属的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签约了“节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每台设备正常运行时间不少于7800小时/每年;低于上述要求的,甲方或以每年7800小时返还节电效益款,或延长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直至满足每年7800小时为止。合同期限从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至乙方收回全部设备的投资和服务款项或双方协商约定的全部款项之日;甲方以每月节点效益款的形式返还给乙方;

2011年11月28日,节能设备正式投入运行。

2012年7月9日,钢铁厂因自身原因停产,节能设备不再开启。

2013年2月7日矿厂主管部门发文,钢铁厂属于落后产能,根据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将于2013年底前关闭。2013年3月2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同意于2013年底淘汰该钢铁厂。

2013年9月13日,矿厂向节能服务公司发出《解除节能服务合同的函》。双方就节能效益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钢铁厂停产是否不可抗力?自2012年7月9日钢铁厂因自身原因停产至最终关停的时间内,矿厂是否需要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经审理认为,节能设备在停产之后即不再运行,没有产生节能效应,因此节能效益款只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7月9日。由于双方约定设备的年最低运行时间为7800小时,不足部分或延期或直接按照7800小时计算。矿厂自2012年7月9日自行停产后已无延期之可能,因此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款按照每年7800小时计算,共606138.62元;同时矿厂需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开庭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节能服务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云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之外,矿厂还应支付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的节点效益款,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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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当合同能源管理遭遇产业调整新政,怎么办?|阳光视点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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