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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自2018年7月起施行

2018-06-07 09:46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关键词:碳排放权碳交易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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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

第十九条 纳入企业及国内外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指定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交易机构依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交易机构同意,任何机构、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监管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

(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信息发布等活动;

(四)市场参与主体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企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配额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发展改革委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纳入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将评定结果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支持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及遵约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违规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其他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核查报告、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发布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纳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纳入企业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权益。直接排放是指燃烧化石燃料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间接排放是指使用外购电、热、冷或蒸汽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十九条 碳排放权配额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分配给纳入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排放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2020年6月30日废止。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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