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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是商品,窃电属于违约、违法行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窃电者补交“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人茶座”ID:dlflrcz 作者:王书生)
典型案例
某市供电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窃电,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供电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供电。供电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记载,涉案电力设施上存在伪造高压计量柜门封,通过接线盒前端二次线,利用小铜线将A、C相二次线短接,造成分流来达到漏计窃电后果。在该《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上,实际用电人陈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甲公司亦盖章确认。
供电公司要求甲公司补交电费及追加补交电费 3 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甲公司向供电公司缴清电费,但拒绝支付违约使用电费,供电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用电人陈某违约使用电量,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交电费及赔偿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电费的3倍,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电费的30% 。
二审法院认为,现行有效的由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其次,供电企业与甲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违约用电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用电人的用电过程中出现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即构成用电人窃电;用电人窃电,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上述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供电企业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虽然甲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故不宜对合同约定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标准下调酌减,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故意窃电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
对“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不同裁判观点
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对“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观点:
(1)认定“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司法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该观点认为,“违约使用电费”一词,其本质仍然是在合同中预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的约定,符合违约金条款的构成要件,双方合同所援引的该条规定,就是供用电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持此种观点,司法裁判中表现为违约金条款合同双方必须有约定才能生效,同时法院有权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
首先,供用电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必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才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无法适用。如某裁判文书载:现反诉被告表示拒绝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在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可以收取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金的合同作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纳违约使用电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故法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法院有权认定并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某裁判文书载:关于供电公司主张的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问题。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格的提供电力企业,除了按时向用电方收取电费之外,亦负有对用电设备设施安全以及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进行维修检查的义务。本案的实际用电方虽有变更,但电量异常从2011年至2016年却长达6年之久,期间供电公司均有到场抄表收费,却一直未发现该问题,其日常管理上亦存在疏漏,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一审综合各方过错和责任以及利益取得,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将供电公司主张的3倍违约金调整为一倍并无不当,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2)“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是《供电营业规则》中对窃电者应承担义务的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某裁判文书载:《供电营业规则》系原电力工业部发布,且机械厂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中亦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处理,故供电公司在发现机械厂总表存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窃电行为时,对机械厂实行停电,并在机械厂出具检查书确认后对机械厂做出补交电费及并处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处理符合《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机械厂认为,该处理及依据该处理签署的付款协议违法、无效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该观点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是国家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进行处罚性的规定,该规定中的违约使用电费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的约定违约金。“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具有法定依据,不属于也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存在调整余地。
其次,从司法判决的导向功能而言,不依据相关规定判决补交所窃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不利于打击窃电行为。电力系统具有网络特点,每个用户是否安全、合理地用电,都关系到电力的运行安全和其他广大用户的用电安全,甚至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故当事人不仅要受到供用电合同约束,而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用电。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宜按一般合同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窃电行为,也不利于保障供用电安全。“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对窃电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预防作用,若不保留,在法规导向和社会认知方面恐有偏差。
对“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性质的思考
对于窃电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窃电量的确定、停电权利和停电的程序以及收取违约使用费的法律依据等,《电力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均由《供电营业规则》作了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性质为部门规章,在其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使用。尽管《供电营业规则》在供用电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到了司法审判中往往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反而成为窃电一方垢病的事由。由于《供电营业规则》的效力层次较低,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作为典型的公用企业,供电公司提供着关涉公众基本生活和生产需求的公共产品,负有“普遍服务”和“不间断服务”的法定责任。一方面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在经营活动中又享有一定的营业自由,但另一方面,这种经营的独立性实际上受到政府的诸多限制,法律法规对公用企业的交易行为进行特殊规范,尤其是公用企业不得滥用权利,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随意中止或解除合同,不得歧视性交易或强制交易,等等,从而使供电企业在与使用者订立的契约中,实质上被附加了更为严苛的义务。我们可以将“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看作是政府部门对其所监管的企业,强制其在订立合同时需依照其规定数额和比例在合同中载明违约金条款,对于供电企业具有指导意义。
供电企业向其营业区域内的用电人供应电力,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双方不仅仅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供电营业规则》“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也在于以较高经济成本促使用户依约、依法用电,加大违章、违约用电责任成本。因此从法律上认可“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制度,明确窃电者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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