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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节能减排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
(二)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电力安全事故;
(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四)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
(五)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六)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七)在电力、核电厂等领域未按国家要求有效落实应急管理责任;未建立电力应急指挥体系,未制定电力安全应急预案,不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八)未按规定安装、运行环保设备,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
(九)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管,情节严重或隐匿、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发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未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未服从电力调度管理;
(二)违反相关规定,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以及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连接的专用线路。
第十条售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售电业务;
(二)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一条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存在违约用电、窃电或者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二)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等影响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三)以各种形式逃缴、拒缴和拖欠政府性基金或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十二条电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二)未严格落实电网安全责任,供电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
(三)未做到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电网企业的无歧视公平接入;
(四)存在干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之间相互自主选择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转让、出租出借、借用挂靠、涂改、伪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四)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经督查不及时整改;(六)未按核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开展招标;
(七)发生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八)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电能服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提供的平台或产品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
(二)拒不处理客户投诉;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四)骗取国家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电力设备供应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降低产品设计标准、偷工减料,或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伪劣原材料、组部件以次充好;
(二)在施工(建筑、安装等)、调试或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
(三)不能安全稳定运行或技术、质量等性能指标与设计值出现重大偏差,且无法通过进一步调试和正常维护得到解决;
(四)存在商业行贿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许可监管中发现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三)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移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移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第三章认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失信行为通过专项监管、日常检查、投诉举报等方式获取。鼓励电力企业、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提供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二十条通过舆情信息、互联网、大数据分析等手段获取的失信行为信息,作为认定“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拟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在信息获取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认定意见(附表1),并在部门网站或信用中国(云南)等公开平台公示公告5个工作日。存有异议的市场主体,应在公示期间提交相关申辩材料(附表2)。
第二十二条根据收到认定依据和申辩材料,主办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如有必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审议。复核或审议结束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附表3),并明确能否修复信用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认定生效的“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及时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10个工作日内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云南)、信用能源、昆明电力交易中心等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及时归集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并同步推送至联合惩戒相关单位。联合惩戒部门按合作备忘录在其项目核准、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证券融资、银行信贷、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方面严格限制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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