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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信息
1.发电机组特性参数,机组运行检修、设备改造情况,是否存在自供区域及自供区范围;自身发电出力受限情况;火电电煤库存、来煤、耗煤情况,风电、光伏监测、气象信息等。
2.月发电量计划、月度电力交易合同、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月度辅助服务补偿分摊情况、月度新能源现货交易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3.于每月5日前向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第二十二条 售电企业提供的月度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众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股权机构、营业执照、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用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信用评级等级等。
2.拥有运营配电网的售电企业还应提供: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配电价格等。
3.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公众提供。
(二)公开信息
1.代理的用户名单,代理用户数量;月度交易许可能力;月度直接交易需求信息等。
2.拥有运营配电网的售电企业还应提供:运营配电网的地理接线图,网络拓扑图,供电营业区内参与市场交易用户清单等。
3.于每月5日前向所有市场成员提供。
(三)私有信息
1.月度电力交易合同、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2.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提供的月度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众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股权机构、营业执照、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用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信用评级等级等。
2.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公众提供。
(二)公开信息
1.所属行业、主营业务、环保证明、用电类型、隶属供电企业、投产时间、受电电压等级、用电装接容量、自备电源容量等;月最大用电量、最大负荷及负荷特性、产品能耗水平等;月度直接交易需求信息、月度最大需量等。
2.于每月10日前向所有市场成员提供。
(三)私有信息
1.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2.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第二十四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月度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众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股权机构、营业执照、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用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信用评级等级等。
2.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公众提供。
(二)公开信息
1.服务性质能力;月度直接交易需求信息等。
2.于每月10日前向所有市场成员提供。
(三)私有信息
1.营销户号增减,户名更改;辅助服务交易合同;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月度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2.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第三节 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成员应按规定时间完成其他交易信息的披露工作。
1.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变更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信息变更申请材料,电力交易机构应在企业提交变更申请后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变更。
2.当日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应于下一个工作日14时前由电力调度机构向市场主体发布,如对日信息有异议应于发布之日的17时前向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核对要求,电力调度机构每日于19时前发布确认后的统计结果。
3.市场主体违约信息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前由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发布。
第四章 披露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电力交易机构门户网站和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发布会;
(四)简报、公告;
(五)便于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机构门户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报送信息提供便利。市场成员可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等查看其访问权限内的信息。
第五章 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与电力市场成员签订电力市场信息保密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场成员有义务保守获取的公开信息,不得向市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透露。
第三十条 市场成员应对私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通过电力交易平台集中交易涉及的申报信息和最终成交明细等私有信息的保密期限原则上为12个月;保密期满后,电力交易机构可以将匿名申报信息向市场成员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信息泄露:
(一)应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
(二)应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
(三)市场信息超过保密期限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市场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向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报备。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发展、工作需要等,充分听取市场成员意见建议,按有关程序实时调整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范围、内容、方式。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调度机构信息披露要求,建立完善调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具体信息披露实施办法,并向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其他市场成员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对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市场成员未按要求及时披露、变更或披露虚假信息的,电力交易机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说明、纠正、补充,市场成员应当按要求办理;拒不配合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书面将相关情形报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完整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的,其他市场成员可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向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的,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按照涉电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成员未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场成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保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一)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二)市场成员因信息泄露造成电力市场波动的。
第三十八条 所有市场成员披露的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私有信息交易机构均应向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报备,监管机构负责对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办可以要求市场成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市场成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配合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的检查、调查。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市场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保证私有数据信息在保密期限内的保密性。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场成员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发生争议时,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按照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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