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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华中能监局日前发布了《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原则上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取消目录电价;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的售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允许偏差由各省自定,最大不超过±5%。售电公司作为一个结算整体进行交易清算。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允许偏差由各省自定,最大不超过±5%。
交易品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指跨越发电调度控制区)、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以及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等。电力中长期交易可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进行。
详情如下:
华中能源监管局关于印发《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四川省、重庆市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网华中分部、西南分部,国网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四川省、重庆市电力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和《关于落实<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综监〔2017〕45号)要求,华中能源监管局组织拟定《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形成了《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2017年11月20日
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行为,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
电力直接交易是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之间的电能量交易,是电力中长期交易的组成部分之一。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现阶段视为厂网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其全部电量交易、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华中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其中,省内部分适用于湖北省、江西省和重庆市(含地方电网)内市场主体之间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易,跨省跨区部分适用于华中区域不同省市(含湖北、河南、湖南、江西、四川省和重庆市)市场主体之间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易。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河南、湖南、四川监管办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能依法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参与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市场主体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执行优先发电等合同,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报送、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电力中长期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三)按规定报送、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价格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电网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承担该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辅助服务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报送、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辅助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六)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按政府定价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八)按规定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向市场主体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组织开展市场交易,负责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组织签订并汇总交易合同;
(六)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七)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八)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
(九)配合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交易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十)按规定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向市场主体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随着市场的发展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按规定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向市场主体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四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发电企业以电厂(水电站)为单元参与市场交易,同一电厂不同批复电价的机组可以分别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发电企业准入条件
1.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规定的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3.火力发电企业为单机容量 30 万千瓦及以上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火电机组可放宽至 10 万千瓦,享有特殊政策的火力发电企业可根据意愿参与直接交易),水力发电企业为单机容量 10 万千瓦及以上的企业。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发电企业暂不参加直接交易。
4.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后,可作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二)电力用户准入条件
1.1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工商业电力用户,鼓励优先购电的企业和电力用户自愿进入市场;
2.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的项目不得参与;
3.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4.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5.参与省内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的准入按省级电力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售电企业准入条件按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
(二)鼓励电储能设备、需求侧(如可中断负荷)等尝试参与。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参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有关规定履行注册、承诺、公示、备案等相关手续。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原则上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取消目录电价;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的售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在任何交易机构注册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交易平台参与跨省跨区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无需重复注册。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按月汇总形成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 10 个工作日公示后,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决定,并完成相关手续。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核实予以撤销注册。第十九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退出的,原则上 3 年内不得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向社会公示。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须向售电企业或电网企业购电,向电网企业购电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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