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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电网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五)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六)按政府定价或政府相关规定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以下统称“非市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七)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负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理;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六)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对市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做好市场主体信用和运营评价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对重大市场风险进行提示,并于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准入与退出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享受关停电量补偿政策的发电企业,可直接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转让基数电量或补偿电量;
2.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后,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向江苏省送电的发电企业(含网对网专线输电的配套发电机组),纳入江苏电力电量平衡,根据江苏发电计划放开情况参与江苏电力交易。
4.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
3.拥有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4.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5.最高用电电压等级在35 千伏及以上的用户,可以自主选择作为一类用户或者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其他用户只能作为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6.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三)售电企业准入条件
1.按照国家规定和江苏省售电侧改革方案相关要求执行。
2.售电企业应根据签约用户的电量,向交易机构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中,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低于6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达到6亿千瓦时、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不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应在交易年度次年的1月31日前保持有效。
3.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五条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扣除参加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电量后,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电价。二类用户合同周期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
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第十六条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发用电政策: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用电;
2.因国家及省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售电企业在履行完交易合同和交易结算的情况下,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自愿申请退出电力市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申请自愿退出配电业务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因自身原因不能持续保持准入条件等情形的,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勒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强制其退出市场,电力交易机构对其予以注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第十九条不正常退市、被强制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在此期间,该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履行保底供电义务,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1.2倍-2倍执行,具体保底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被强制退出的市场主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第二十一条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非自身原因未能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按照目录电价进行结算。因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履行保底供电义务。
第二十二条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可探索公开招标确定售电企业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可执行政府目录电价。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及零售用户与售电企业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为基本单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识别办理注册业务、数字安全证书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后方可参加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直接并入江苏电网的发电企业(不含个人分布式能源),均应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发电企业的注册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核准批复文件、电力业务许可等)和机组信息。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两个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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