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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售电企业信用评定等级达到“AA”级的评价周期起,履约保函按照缴纳标准下浮20%;
(四)其他信用政策允许的激励、奖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但未推送列入涉电力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成员,执行以下场内惩戒措施:
(一)信用评价机构对该市场成员发出书面警告,向全体市场主体发出风险提示;
(二)能源监管机构对该市场成员发布书面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予以通报,并在下一评价周期内按指标降低信用评分。
(三)对拒不整改的市场成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发正式文件在下一评价周期推送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四)售电企业信用评定等级达到“B”级的评价周期起,履约保函按照缴纳标准上浮20%;
(五)其他信用政策允许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推送列入涉电力领域“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的市场成员,执行以下场内惩戒措施:
(一)信用评价机构对该市场成员发出书面警告,向全体市场成员发出风险提示;
(二)能源监管机构对该市场成员发布书面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
(三)暂停该市场成员整改期间参与市场交易资格(暂停期间暂不参与交易,原签订的电力市场化合同正常执行);
(四)对售电企业本年度履约保函按照缴纳标准上浮20%,并暂停整改期间履约保函返还工作;
(五)根据市场成员失信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现场稽查、行政罚款等惩戒措施;
(六)其他信用政策允许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经推送认定为列入涉电力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成员,延续执行场内及涉电领域联合惩戒,对规定期限内(未明确整改期限的暂按3个月执行)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在新的评价周期直接推送列入涉电力领域“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经推送认定为列入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的市场成员,执行以下惩戒措施:
(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取消其市场注册资格、强制退出市场,终止该市场成员全部市场化合同执行,并按规定予以处置;
(二)根据企业失信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现场稽查、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等惩戒措施;
(三)惩戒期内不再受理该市场成员市场注册申请;
(四)惩戒期内不再受理该市场成员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企业的市场注册申请;
(五)其他信用政策允许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列入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的市场成员对市场运营及其他市场成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相关方可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但严禁非法、违规干预该市场成员电力生产或电力使用权利,电力生产或电力使用可采用仅优先发电或委托售电企业、转为保底供电等方式开展。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已列入涉电力领域“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成员和推送列入涉电力领域“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的市场成员,均可通过限期完成整改、遵守市场规则、加强内部管理、增加市场信用评价指标得分等方式在新的评价周期内增加信用评价分值,提升信用等级实现信用修复。
第三十四条 已列入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的市场成员,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信用修复政策法规相关要求开展自身信用修复工作,并按照既定程序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信用承诺书》等申请材料。经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审查,并取得《信用修复意见通知书》后,可完成信用修复。
第三十五条涉电力领域“黑名单”内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成员可在惩戒期满后,可重新申请电力市场注册并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可在惩戒期满后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已列入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的市场成员惩戒期满后,仍未能完成信用修复的,将继续执行电力市场内部惩戒。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信用评价机构及评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信用评价和评定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其他造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信用评价机构及评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信用评价和评定过程中出现违规情况时,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可采取严禁从事相关工作、依据相关法规对个人予以罚款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涉及市场成员商业秘密及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公示和公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及审批。
第四十条 信用评价机构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对信用评价审议意见负责。能源监管机构可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管新疆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工作的状况和质量。
第四十一条 参评市场成员拒绝提交信息或提交错误信息造成评价结果和评定结果不准确的,其后果由该市场成员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新疆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及评定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网站、电话、传真等方式向能源监管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严禁更改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或变更执行标准。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评价机构及参评市场成员均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提出本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经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研究后,可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牵头开展具体修订工作。
第四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置一定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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