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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鼓励售电公司为中小用户提供售电和增值服务

2019-07-23 10:57来源:宁夏发改委关键词:售电公司电力交易宁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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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发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通知包括总则、准入条件、准入程序、权利与义务、交易规范、退出程序、信用体系建设、监督管理、以及负附则。

通知中称鼓励并支持售电公司为中小用户提供售电和增值服务。现阶段支持上年用电量2亿千瓦时及以上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支持鼓励取得电力需求侧管理资质和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售电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增加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和财务人员等,总人数不少于20人,至少拥有2名高级职称和5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等。

详情如下: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宁东经济发展局,宁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关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借鉴外省(区)经验,结合我区售电公司两年多的试运行情况,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售电公司开展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售电公司市场准入以注册代替行政审批,实行“一注册”、“一承诺”、“一公示”、“三备案”。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通过售电公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行动态管理。宁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根据备案通知,将售电公司纳入市场交易市场主体目录。

三、为引导区内电力用户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用电效率,培育用能管理产业,支持鼓励取得电力需求侧管理资质和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售电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是全区售电主体管理运行的依据,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最终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场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反馈意见和建议。

五、取得售电资质的市场主体,在参与电力直接交易过程中,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严格遵循交易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19年7月1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促进售电公司更好的服务电力用户,加强售电市场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1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注册或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推送注册并经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的售电公司,包括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独立的售电公司。

第三条售电公司的运行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开放竞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责宁夏售电公司管理和监督工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对售电公司市场行为、运营实施监管。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维护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六条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资产要求。

1.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

2.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至1亿元人民币的,可从事年售电量6亿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1亿元至2 亿元人民币的,可从事年售电量30亿至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4.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拥有10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3年及以上工作经验。至少拥有1名高级职称和3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所和设备。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负荷曲线采集及用能分析等功能。

(五)信用要求。售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二)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增加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和财务人员等,总人数不少于20人,至少拥有2名高级职称和5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八)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义务。

第八条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向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开展售电业务。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现有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运营配电网的,履行相应的准入程序后,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九条“一注册”。交易中心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售电公司注册资料的合规性审核,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明确理由并反馈意见。

第十条“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一公示”。接受注册后,交易中心通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将售电公司准入信息、资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注册手续生效,交易中心将其纳入售电市场主体目录;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注册暂不生效。注册未生效的售电公司可在半年内自愿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 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核实,明确存在的异议,并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三备案”。交易中心每月底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售电公司的准入管理,经核准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售电公司,通过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诺,并按规定程序公示变更内容。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售电公司可以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同一配电区域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区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四)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五)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

(六)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提供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获取合理收益。不得串联垄断售电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七)受用户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八)按照规定,在电力运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九)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第十六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所属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照核定的配电价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交电网汇总后上缴财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并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配电网安全、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第五章 交易规范

第十七条售电公司应与所代理用户、电网企业签订《市场化批发和零售供用电合同》。电网企业应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规则组织合同签订。交易中心依据签订的合同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售电公司与批发和零售用户代理关系解除,应及时处理好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经双方确认后提交交易平台,方可解除。

第十九条售电公司按照资产总额等对应上限参与交易。实际交易电量超过上限规定时,交易中心暂停其交易行为,并报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售电公司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形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交易按照电力交易平台统一边际价格或根据双方申报价格确定;挂牌交易按照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售电公司的直接交易结果需提交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现阶段交易结算按月结算,必要时进行年终清算,电网企业按照固定的抄表日期的抄见电量,与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进行电费结算。

第二十三条售电公司偏差考核参照《宁夏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鼓励并支持售电公司积极开展跨省跨区电力交易。

第二十五条鼓励并支持售电公司为中小用户提供售电和增值服务。现阶段支持上年用电量2亿千瓦时及以上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

第六章 退出程序

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场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交易合同,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授权交易中心征求合同各方意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确认售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通过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实施强制退出。经公示存在异议的,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核实,明确具体内容,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售电公司可以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提前30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退出申请,并向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申请退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交易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自愿申请退出电力市场时,还须妥善处置好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市场的申请后,通过电力运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易中心对完成退出手续的售电公司,注销市场交易注册,向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公示存在异议的,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监管机构核实,明确具体内容,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七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依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依托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展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根据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定期向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报告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能源监管机构、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对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强制退出的售电市场主体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三十五条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售电公司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易中心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其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当事人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作为金融机构降低其融资授信等级的参考因素。

(三)为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提供参考依据。

(四)为限制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提供参考因素。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评比先进等方面,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限制提供相关信息。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根据职能对售电公司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售电公司的持续准入情况。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管。履行市场准入程序后,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未持续满足《宁夏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规定。

2.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未持续满足《宁夏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第八条规定。

3.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

4.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未在5个工作日内再次承诺并提交交易中心公示。

(二)售电公司运营基本要求。

1.售电公司从业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独立运营。

2.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其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

3.售电公司在同一次线上集中交易中,不得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走势,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4.售电公司不得利用自己及其关联的发、输、配电业务资源,干预用户与其他售电公司自由选择,包括但不限于:

(1)无正当理由阻碍用户正常用电权利。

(2)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售电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其他售电公司。

(3)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其他售电公司或用户办理与售电相关的业务。

(4)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5.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承担其配电区域内的保底供电服务。当其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保障相关用户电力供应,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三)市场交易行为。对售电公司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实施监管。售电公司应严格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超出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电力交易。

2.未承担保密义务,泄露其他市场主体电价、电量等交易信息。

3.与其他市场主体串谋、恶意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4.与其他市场主体签署购售电合同并在交易中心备案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和服务承诺。

5.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四)信息披露情况。对售电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售电公司应按规定真实、及时、完整的向市场主体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基本情况。

2.资产总额验资报告。

3.从业人员情况。

4.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5.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监管措施

(一)信息报送。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售电公司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同时应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报送信息。

(二)交易中心履行售电公司动态管理责任。每年向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报送售电公司的运营情况,对未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及时报送。

(三)评价排序。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参与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开展增值服务及售电业务进行量化评价排序,评价结果作为售电公司交易电量及代理用户范围的参考依据。

(四)现场检查。

1.查阅相关文件及资料。

2.核对从业人员相关信息。

3.查看办公设备及相关硬件设施。

4.现场询问相关情况。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限期改正。

(五)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可通过电话0951-8301980、电子邮件(nxjjyx@163.com)等方式向监管机构举报。

第三十八条售电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自治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整改或按期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依规停止其售电业务;情节严重的启动售电公司退出程序。

第三十九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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