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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注册成为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

2019-01-31 09:33来源:江苏省工信厅关键词:售电企业电力市场交易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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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江苏省工信厅、省发改委等5部门日前联合发布了《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按照售电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成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鼓励整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出行服务等企业开展合作,促进充电服务专业化发展,通过众筹、电力市场、新能源汽车充放电等多种方式增加运营收入。

原文如下:

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保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提升新能源汽车充电保障能力行动计划》(发改能源〔2018〕169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5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车辆或特定群体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以运营服务为目的,专业从事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建设和运营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企业。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适度超前、布局合理,车桩协调、智能高效”的原则,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城市充电服务网络和沿高速公路的城际快速充电服务网络。

(一)在新建住宅小区或具备电力增容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三章建设运营主体

第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实行备案管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建立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运营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和智能服务,并对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接入省及所在设区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实现数据实时上传;

(三)需有10名及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等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备高压电工资质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建立专职运营维护团队,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按要求定期向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报送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数据;

(六)须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须编制《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申请报告书》,并逐级上报。报告书需包含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运营管理系统功能介绍;(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及社保缴纳记录;(4)相关管理制度;(5)企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发展规划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评审;通过评审的企业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具备省级备案资格的企业(含分公司)方可开展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已备案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需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进行申请,其建设规模、充电量可与母公司合并统计。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备案:

(一)将充电设施私自转包给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其他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二)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三)充电设施运营服务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 对外运营服务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需向所在县(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信息报送。自用充电设施和专用充电设施(不对外营业)建设管理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地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信息报送表。物业服务企业须配合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项目建设前期,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管理人)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建设运营企业;同时协议须明确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少于5年,对于非独立增容的充电设施还需明确配电容量能满足充电设施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十七条 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五章运营要求

第十八条 各市(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按照《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验收细则》,按季度组织或委托专业第三方对从事对外运营的专用和公用充电设施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充电设施方可开展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各相关部门需积极配合支持。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建立的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费用收取须明码标价并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按照售电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成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充电设施不再运营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拆除充电设施,还应当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实行简化的审批手续:

(一)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需单独征地的充电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发改部门开展项目备案;

(四)在既有车位安装充电桩和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建设充电设施,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充电设施雨棚作为附属设施不需单独报批);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县(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建设的经营性专用和公用充电设施用电可单独报装,按照大工业电价收取电费;对单独增挂分计量表,电网公司应按优惠电价收取电费,2025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具备条件的充电设施,通过安装核减表,满足电费发票抵扣需求;自用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二十七条 电网公司应将充电设施供电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且具有包容性。电网公司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或单独增挂分计量表的经营性专用和公用充电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电网公司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公司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明确和细化充电基础设施的用地政策,保证公交车、出租车、物流车、分时租赁车、共享汽车等运营类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以及有明确需求的其他新能源车辆的充电专用场地,提高充电保障能力。

(二)针对老旧、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电需求的居民区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公共充电设施建设用地。

(三)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鼓励与加油加气站合作建设充电设施,将合建的充电设施的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

(五)对经论证确需以单建方式建设的充电设施项目,按照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将充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推动优化充电设施布局,重点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加大兼并重组力度,形成规模、技术、管理、资金和服务网络等优势,提升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水平。

第三十条 进一步加大对充电设施运营模式创新的支持力度,在公共、自用、专用充电服务领域打造商业模式创新示范工程。鼓励整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出行服务等企业开展合作,促进充电服务专业化发展,通过众筹、电力市场、车位经营、车辆租赁、广告服务、大数据应用、新能源汽车充放电等多种方式增加运营收入。探索出租车、租赁车等特定领域电动汽车换电模式应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使用导向的财政补助机制。省财政按各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等因素对各设区市给予适当补助,由各地统筹使用。各设区市制定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细则时,应明确以充电量等为主要指标的补助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充电设施补助分为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鼓励各地支持“光储充”一体化充电设施发展。

第三十二条申请建设补助的新建充电设施项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运营主体每年在全省范围独立新建运营充电桩不少于1000个或充电总额定功率不少于10000kW;

(二)承诺获得补助的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低于5年(以项目通过验收时间为准);建设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

需经当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同意,并由各设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有关信息;

(三)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实现充电数据共享,数据应接入省和所在设区市的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集中式充电站须加装视频监控,并接入省市监测平台;

(四)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充电设施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专门为公交车、出租车服务的充电设施,在保证公交车、出租车充电需求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对外开放;

(五)电能应可计量;

(六)支付方式具有通用性,具备微信、支付、苏宁易付等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实现扫码便捷支付;

(七)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产品认证证书和型式试验报告;

(八)充电设施月平均运行在线率不低于80%(在线率是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运营补助的充电设施项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电设施须通过各市(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组织或委托专业第三方建设验收;

(二)充电设施月平均运行在线率不低于90%;

(三)根据省、市充电设施监管平台数据统计,一年充电量不低于300万度。

第三十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各设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对通过验收的公共领域充电设施进行审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充电设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统筹推进我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按要求牵头编制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指导各设区市开展充电设施规划工作,并完善电网供电设施;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地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各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做好统筹协调,保证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保证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享受有关补助和奖励政策,严重的取消备案资质;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法保证充电设施安全运营、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对不具备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给予项目备案、提供土地、通电和给予补贴。建立充电设施企业诚信体系,对骗取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补助资金的企业,取消备案资质,并不得申请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各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定期组织或委托专业第三方开展充电设施运营事中事后考核监管,督促企业保证相关充电设施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发挥实效。

第三十八条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后30日起实施,原办法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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